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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审理医疗纠纷案件的法律思考
时间:2014-11-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近年来,随着广大人民群众维权意识的提高,大量医疗纠纷案件进入民事诉讼领域,有的案件当事人因对裁判结果不服在检察机关申诉,促使检察机关办案人员有机会学习和思考如何正确处理该类案件。本文仅就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法律适用问题,浅谈思考,以求对实践工作有所指导和帮助。

  医疗纠纷案件,是因医疗过失致人损害这一特殊领域的侵权引发的民事赔偿纠纷,根据我国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医疗事故侵权行为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另一类是非医疗事故侵权行为或者医疗事故以外的其他原因而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案件。

  从司法实务看,医疗机构承担责任主要包括四种情况:一是医疗机构及其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是在某医疗机构临时坐诊的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不得以医护人员不是本单位人员推脱责任;三是医疗机构临时聘请的外单位专家或其他医护人员在医疗活动中给患者造成损害的,该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责任;四是医疗机构因医疗设备故障等原因给患者造成损害的,医疗机构不能免责。绝大多数的医疗纠纷案件属于侵权的民事纠纷,要确定是否承担民事责任,前提是确定医务人员所造成的伤、残、亡等损害后果是否符合民法规定的承担民事责任的构成要件。所谓构成要件,是指构成侵权,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必要条件,这些所需的各项条件必须同时具备才承担赔偿责任。一是必须有损害事实,既包括物质上的损失,也包括精神上的损失,具体表现为受害人死亡、残废、延长治疗时间等所造成的财产上的减损以及由上述情况导致的受害者及家属精神上的焦虑、忧愁、苦恼等实际损害。二是必须有违法行为或技术上的失误。比如按医院的规章制度,给病人用药前必须经过核对,医生不经核对草率用药的行为等。三是损害事实与违法行为之间必须有因果关系。四是医疗机构必须有过错。

  国务院《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和最高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相继出台后,医务界、法学理论界以及审判实务界对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的适用法律问题一直争论不休,笔者结合工作实践谈一些初浅认识:

  第一,过错原则是我国民事法律的基本原则。《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这是我国民法确立的对侵权行为造成他人损害予以救济的基本原则,也是法治社会对人权提供的最基本的法律保障,作为行政法规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不能与民法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如果患者因医疗机构非医疗事故的行为受到了损害,医疗机构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那就不仅违反了我国宪法确立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而且还会导致患者受到损害没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局面,这也违背了公平正义的基本要求。按照《民法通则》这一最基本的民事法律规定,只要行为人的过错造成了他人人身、财产等民事权益损害,受害人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并没有限定这种损害的类型和程度。所谓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无非就是指患者及其亲属认为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医疗行为存在过失或者差错,并因此造成患者身体和精神上的损害事实,从而引发以损害赔偿为主要诉求的民事权益争议。患方只要认为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侵犯了其生命、健康及财产等民事权益,并造成了损害事实,即享有损害赔偿请求权,此类纠纷既包括医疗事故引起的民事赔偿,也包括医疗事故之外的其他医疗损害引起的民事赔偿。《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强调“过失”在医疗事故责任构成要件中的重要性,充分体现了过错责任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行为法中最基本的归责原则法律精神,充分体现了法律对患者这一弱势群体的保护。同时,医疗损害侵害的是作为患者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这属于《民法通则》调整的范围,即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按照这样去理解和认识问题,更便于适用《民法通则》规定的一些民法原则处理案件,有利于保护患者的权利。《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二款明确规定:“不属于医疗事故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这一规定,明确的排除了医疗机构对非医疗事故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医疗纠纷案件的特点就是一方当事人(患者或其近亲属)在就医进行治疗过程中,对是否因医疗机构的医疗过失而侵害了其合法权利进行的诉讼。涉及到医疗机构进行赔偿的原因首先就是医疗机构在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只不过在过失及损害的程度上有所区别,达到一定程度的,构成医疗事故,未达到一定程度的,虽不构成医疗事故,但医疗机构仍存在一定的医疗过失行为并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因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明确规定,“因医疗事故以外的原因引起的其他医疗赔偿纠纷,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也就是说如果能够查明医疗机构确实存在过失行为,并给患者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则仍应当进行赔偿。这是符合民法通则的过错原则的。

  第二,遵循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上位法优先适用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十三条明确规定:“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该法第八十七条同时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依照本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权限予以改变或撤销:……(二)下位法违反上位法规定的;……”从以上规定我们不难看出,“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真正含义是指同一位阶的法律、法规、规章等,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在执行特别法优于普通法这一司法原则的时候,不能离开上位法与下位法的关系问题,只有在同一法律位阶上,才存在特别法与普通法之分。而不是指下位阶的法规、规章与上位阶的宪法、法律规定不一致的,适用下位阶的法规、规章。否则,行政法规与基本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行政法规,而基本法与宪法规定不一致的,优先适用基本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是由国务院第351号令公布的,在性质上属于行政法规,而《民法通则》则是国家基本法,如果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这一行政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这一国家基本法相抵触,则当然应该适用《民法通则》。这是一个不应该存在存争议的问题。《条例》与《民法通则》之间不是特别法和普通法的关系,而是上位法和下位法的关系,依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即《条例》不能完全正确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最高院的《关于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审理医疗纠纷民事案件的通知》中指出:“人民法院在审理因医疗纠纷而发生的损害赔偿案件时,要正确理解上位法与下位法之间的关系。”因此,处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在法律适用发生冲突时,应当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民法通则及其相关司法解释没有规定的,再适用《条例》的规定。只有这样,才能在司法实践中真正体现特别法优于普通法以及上位法优先适用的基本原则。

  第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以及相关司法解释规定的侧重点不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作为国务院行政法规,其主要目的是解决医疗事故的预防与处置、医疗事故的技术鉴定、医疗事故的行政处理与监督等一系列与政府行政管理有关的问题,而不是着重解决医疗事故的民事损害赔偿问题。这与国务院的基本职责也是一致的。而《民法通则》特别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是专门解决人身损害赔偿问题的最基本的法律和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根据《民法通则》的基本原则制定出来的关于解决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赔偿原则和标准,对于指导法院的具体审判实践活动,无疑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人民法院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不仅完全可以适用,而且也应当适用。国务院的《条例》侧重于行政管理职能,它虽然在医疗事故的损害赔偿等方面也作出明确具体的规定,但毕竟属于卫生行政部门确认医疗事故的等级及其处理医疗事故的行政性法规,最高人民法院在作出司法解释和相关决定时显然也注意到了国务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不同分工,故其在《通知》中明文规定,条例实施后发生的医疗事故引起的医疗赔偿纠纷,诉到法院的,参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在这里使用了“参照”一词而不是“依据”,是因为最高人民法院已经考虑到了国务院的工作职责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性质。既然是参照,那么法官就有权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决定法律的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与《民法通则》规定相一致的,法官可以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而《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有关规定与《民法通则》等上位法规定相违背的,法官应优先适用《民法通则》。因此,人民法院在审理医疗损害赔偿纠纷案件时,在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上应当适用《民法通则》及相关司法解释,坚持过错赔偿,不以是否构成医疗事故作为医疗机构承担民事责任的前提条件,同时在赔偿项目和赔偿标准上,由于法律目前尚无明确规定,可视《条例》为《民法通则》的细化,参照《条例》的规定执行。而《条例》规定不明确或没有规定的应参照《解释》的规定,实行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这样既维护了国家基本法律的统一适用,又在赔偿标准及数额等法律适用上实现了赔偿内容的相对统一,有利于充分保护患者方的合法权益。

  

 

 

 

 

 

 

 

 

 

(民行科曹月兰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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