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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诉讼中财产保全效力以及执行阶段的受偿权
时间:2014-11-13  作者:  新闻来源:  【字号: | |

  诉讼财产保全,是指在民事诉讼中,人民法院为保证将来的判决能得以实现,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决定,对当事人争议的有关财物采取临时性强制措施的制度。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第101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分为诉讼中财产保全和诉前财产保全;此外,在知识产权法中还规定了诉前行为保全制度(诉前禁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109条规定,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一般应维持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这是现行法律对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作出的原则性规定,由于它不够明确具体,导致在实践中对财产保全的效力终止时间的理解较为混乱。

  案例:张某明向张某生借款5多万元,借款到期后经张某生多次催要张某明一直不予偿还,张某生向法院提起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张某生将张某明的一笔另案执行款进行了诉讼财产保全,并提供了担保。由于张某明的债权人还有另外几个,并且都向法院提起了民事诉讼并都由法院先行作出了判决。张某明的其他几个债权人随后拿着生效的法律文书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于张某明可供执行的财产只有上诉执行款,再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数额又严重资不抵债。张某生与张某明的的民事案件经过两级法院几次审理数年之后才结案。在此期间,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9条的规定以张某生申请保全的期限超过六个月为由解除冻结,随后将案款分配给其他债权人。张某生因债权不能实现遂向有关机关提出申诉。

  本案争议焦点即为《民诉法意见》第109条规定在执行阶段的理解和适用。笔者认为,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采用的措施和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都是查封、扣押、冻结等,如果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仅维持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期限时止,再以执行程序中的强制执行措施代之,就存在这样一个问题,保全裁定的效力是自行终止还是由法院裁定终止?如果自行终止,在执行程序中再对同一财产采取查封、扣押等强制执行措施,就违背了“人民法院不得对同一财产重复查封、扣押”的规定,没有任何法律根据;如果裁定终止其效力,案件如果还在审理阶段,申请人依法申请保全的财产就有可能流失,失去了保全的本意。即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三十条规定期限作出生效裁判,但是案件进入执行时重新查封、扣押又无异于画蛇添足,浪费了诉讼资源。所以,“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执行时止”是指诉讼中的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应当持续到生效的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标的得到执行时止,即诉讼中财产保全裁定的效力期间应及于执行程序的全过程。其理由如下:

  首先,诉讼中财产保全的目的在于保证法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得到执行,而进入执行程序只是执行的开始,并不意味着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义务已经实现,若财产保全的效力在案件开始执行即告终止,显然违背了立法本意,因此不能在案件进入执行程序时就终止保全裁定的效力。

  其次,诉讼中的财产保全采用的措施和执行中的强制执行措施都是查封、扣押、冻结等,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手段无论是作为保全措施还是作为强制执行措施,都是针对诉讼标的物可能因当事人故意或过失而毁损、灭失,致使生效的法律文书得不到执行而采取的强制性措施,其目的在于保证生效的法律文书得到切实履行,以维护法律的尊严和司法的权威性。因而查封、扣押等强制手段必须具有连续性,这样才能保证标的物不至于毁损、灭失而影响法律文书的执行。如果财产保全的效力仅到“申请执行时止”,则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对标的物采取强制措施前,势必会给法院对标的物的监控造成空当,给某些当事人规避法律,隐匿、转移、变卖财产的机会,致使贻误了执行战机,形成许多不良后果。

  综上所述,诉讼中的财产保全的效力应及于诉讼和执行的全过程,在执行程序中可以不再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执行措施,而径行对已保全的财产进行分配,以提高执行效率,切实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鉴于前述观点和理由,申请保全人在参与分配程序中,对经其申请诉讼保全的财产并不具有优先受偿权。但是考虑到对积极债权人的公平保护,法院在主持分配时,应比照破产案件中破产费用优先拨付的制度,将债权人申请保全的费用在分配前先行拨付,然后将剩余财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法若干意见》第299条的规定进行分配,即:“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组织,在有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中,被执行人的财产参照《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的顺序清偿,不足清偿同一顺序的,按照比例分配。清偿后的剩余债务,被执行人应当继续清偿。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执行。”

  上述观点也在《人民司法》“司法信箱”栏目中得到了体现,该杂志在回答“财产保全的申请人是否有优先受偿的权利”问题时也明确指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00条的规定,财产保全只是防止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得判决不能执行或者难以执行时所采取的一种强制措施。这种措施并非对措施申请人的权利的担保,因而当被申请人有多个债权人且财产不足以清偿其全部债务时,申请保全的当事人并不对被保全的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被申请人被保全的财产应当由全体债权人公平受偿。保全申请人因申请保全而受到损伤的,受到清偿的其他债权人应对给予相应补偿。”

  

 

 

 

 

 

 

 

 

 

(民行科曹月兰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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