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本院概况     |     检察要闻     |     检察风采     |     队伍建设     |     以案说法     |    检务公开     |     案件信息公开

当前位置:首页>>以案说法
“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的期间起算点辨析
时间:2015-06-01  作者:穆晓燕  新闻来源:  【字号: | |
  

简要案情:

  20141017,犯罪嫌疑人朱某(27岁)敲诈勒索受害人李某现金1600元,后被抓获。侦查过程中查明,朱某曾因敲诈勒索被山西省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0天,执行期限为2013109日至1018日。刘某的行为是否涉嫌敲诈勒索罪,关键要看其是否适用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数额应减半入罪”之规定。对于 “一年内”的期间如何起算司法解释并未作出明确规定。

    观点分歧:

  第一种意见:行为完成说。持该意见者认为“一年内”应当以前一次敲诈勒索行为完成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该段时间间隔在一年内。理由为:根据刑法关于追诉时效的规定,应从行为完成之日起算。    

  第二种意见: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说。持该意见者认为“一年内”应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该段时间间隔在一年内。理由为:“一年内”实质上是对行为人的考验期,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不涉及对前行为的评价。因此,应当从前次敲诈勒索行为的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计算。

  第三种意见:处罚执行完毕说。持该意见者认为“一年内” 应为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之日起到再次实施敲诈勒索行为,该段时间间隔在一年内。

  本文赞同第三种意见。理由如下:     

  第一,从我国刑法对相似制度“累犯”的规定来看,即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由此规定可以看出立法将构成累犯的后罪发生时间的起算点设定为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并不包括刑罚执行期间,这样规定,其立法初衷即是为了从重处罚那些经过了一次刑事处罚仍不思悔改者,而评价一个人是否已改过自新,应当以前次犯罪的刑罚执行完毕后的表现为标准。因此,按类推原则我们可以认为“一年内”也应以行政处罚执行完毕作为行为人是否再犯敲诈勒索罪的起算点。

  第二,从处罚执行的客观实际来看,如果将“一年”的起算点设定为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之日或者行政处罚开始执行之日,那么该案中,朱某曾被执行的十日拘留期显然也被计算在了“一年内”,但是从客观实际来看,行为人在被行政拘留期间明显不具备再次实施敲诈勒索的客观条件。因此,一年的考验期实际上被缩短了十日,这有悖设立该款的立法初衷:不对同一行为进行重复评价。因此本案中朱某构成敲诈勒索罪适用《解释》第二条第二款“一年内曾因敲诈勒索受过行政处罚,入罪数额减半”的规定。  

 检务公开
检务公开-本院简介 检务公开-领导简介
检务公开-工作流程 检务公开-机构职能
岚县检察微博
岚县检察微博
岚县检察微信
岚县检察微信

版权所有:山西省岚县人民检察院

工信部ICP备案号:京ICP备10217144号-1 技术支持:正义网

本网网页设计、图标、内容未经协议授权禁止转载、摘编或建立镜像,禁止作为任何商业用途的使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