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暴力抗拒抓捕能否认定为妨害公务罪?
时间:2015-10-27  作者:牛慧平  新闻来源:  【字号: | |
  

案情介绍:2014621,犯罪嫌疑人董某在岚县大蛇头乡闫家湾村实施盗窃后,在沿公路逃跑过程中因形迹可疑,被前去闫家湾村调查盗窃案的岚县公安局大蛇头派出所民警秦某与被害人张某发现,民警亮明身份后对其展开盘问并将其随身挎包扣押,要求其到派出所接受调查,董某因害怕盗窃行为暴露,拒不配合,并趁机跳下公路边逃跑,民警秦某追上后将其扑倒在地,董某将民警胳膊咬伤,并捡起石头将民警头部打伤后逃跑。经法医鉴定:民警秦某的损伤程度属轻微伤。

  分歧意见:对于董某是否构成妨害公务罪意见不统一,主要存在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董某的行为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理由是:

  1、董某本身是盗窃罪的犯罪嫌疑人,殴打民警的行为虽然妨碍了公安民警执行公务,但目的是为了自己逃避抓捕,所以应作为盗窃罪的一种酌定从重量刑情节考虑,不应单独构成妨害公务罪。董某的行为应视为一种拒绝抓捕的行为,而不是刑法上阻碍公务的行为。一般来说阻碍仅是指被抓捕对象以外的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执行对象在被抓捕中反抗是一种预料当中的事,如果只要是暴力反抗构不起故意伤害罪就定妨害公务罪,则未免规定得过于严格。

  第二种意见认为:董某殴打民警的行为与盗窃行为是两个不同的行为,且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应构成妨害公务罪。如果前面实施的盗窃行为构成盗窃罪,应以盗窃罪和妨害公务罪并罚。

  评析意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理由如下:

  1、董某的行为符合妨害公务罪的构成要件。我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构成妨害公务罪。第一种意见认为这里的“阻碍”仅仅是指被执行对象以外的人妨碍执行公务的行为,这种理解过于狭隘。首先,刑法条文中规定的“阻碍”不仅仅是作为一种方式,更多的是一种结果,即行为人通过各种方式妨害公务执行人员达到“阻碍”的程度,譬如通过暴力、威胁等手段。因此,不能从“阻碍”的字面上理解。只要被执行对象拒绝执行公务达到了“阻碍”执行公务的程度,且在不属于“情节显著轻微”的情况下,就可以构成妨害公务罪。

  2、董某虽是犯罪嫌疑人,但并不能就认为反抗是“理所当然”的事,就不纳入妨害公务罪的调整范围。这里存在一个妨害公务罪和故意伤害罪竞合的问题,如果两者都可以构成,则按照“从一重处罚”的原则处理,如果构不起故意伤害罪,但其妨害程度达到了妨害公务罪的标准,就应当以妨害公务罪定罪处罚。

  试想,此案中如果是董某的朋友为了让董某逃脱抓捕,而实施了和董某相同的行为,则构成妨害公务罪是没有争议的。可是,董某和董某的朋友在法律上作为妨害公务罪的主体是没有差别的。因此,我们不能由于董某是犯罪嫌疑人,暴力抗拒抓捕的行为就不视为是暴力妨害公务,不构成妨害公务罪。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董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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