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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穹顶之下》看举证责任
时间:2015-07-06  作者:侯凯  新闻来源:  【字号: | |
  

柴静雾霾调查《穹顶之下》103分钟的视频震撼人心,相信最近几天的朋友圈都已经被这个视频占据,但作为法律人的我们,在看完视频以后则需要用理性的法律思维来看待视频中涉及到的一些内容。   一、柴静《穹顶之下》引发的“举证”责任思考   柴静的《穹顶之下》受到了很大的赞誉,但也受到了很多的责难和批评。其中很大一部分的责难和批评是柴静“举证”不当——柴静不能举证她孩子的肿瘤与雾霾有直接的联系,因此“贸然”把这两样东西关联在一起是不科学、不专业,甚至是煽情的。换言之,这些责难和批评要求柴静拿出非常详尽的科学分析来证明雾霾与肿瘤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否则就是不科学、不专业。当然,也有人指出柴静本人抽烟,这也可能是导致孩子肿瘤的一个重要原因。但我认为,柴静尽到了她的“举证”责任。   在环境污染这类案件中,作为原告(如果柴静是原告的话),她只要证明两样东西:第一,损害结果(如她的女儿患有肿瘤、其他患者患有肿瘤);第二,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事由(比如雾霾)。

  

  

  

  应该说,原告(特别是个人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当到此结束。当然不排除柴静提出补强证据来加强她的举证——事实上柴静也提供了一些补强证据,比如烧散煤与肿瘤高发的官方统计。接下来就应当是被告(如果有被告的话)来举反证:雾霾与肿瘤没有关系、特别是雾霾与新生儿肿瘤没有关系、柴静的吸烟(如果她吸烟的话)与孩子的肿瘤有更大的关联性。

  二、我国法律对举证责任分配标准的定位

  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是指举证责任在诉讼主体之间的合理分配,即举证责任在原告、被告及第三人之间的合理配置。在一般证据规则中,“谁主张谁举证”是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而举证责任的倒置则是这一原则的例外。

  我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确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作为“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例外,举证责任倒置的情况是客观存在的。例如,最高人民法院2001126日制订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2条通过对民事诉讼法第64条的解释确立了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规则,第4条、第7条则作为例外规定了举证责任的倒置的内容,这些都是针对一般的举证责任分配原则所设立的例外规定。另一方面,举证责任倒置的提法在我国理论界已成通说,如果因为概念之争贸然否定,则会引起不必要的混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意见第74条规定“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在下列侵权诉讼中,对原告提出的侵权事实,被告否认的,由被告负责举证:(1)因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6)有关法律规定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的。”

  《若干意见》的规定过于简单,未能明确倒置哪些事项的举证责任,因此实践中容易产生歧义。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各地的审判实践,借鉴其他国家的有益作法,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的证据的若干规定》(简称《若干规定》)。该规定对举证责任的分配规定得更加明确更具有操作性。《若干规定》第4条规定,“下列侵权诉讼,按照以下规定承担举证责任:1、因新产品制造方法发明专利引起的专利侵权诉讼,由制造同样产品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其产品制造方法不同于专利方法承担举证责任;2、高度危险作业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加害人就受害人故意造成损害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3、因环境污染引起的损害赔偿诉讼,由加害人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及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4、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以及建筑物上的搁置物、悬挂物发生倒塌、脱落、坠落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对其无过错承担举证责任;5、饲养动物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动物饲养人或者管理人就受害人有过错或者第三人有过错承担举证责任;6、因缺陷产品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产品的生产者就法律规定的免责事由承担举证责任;7、因共同危险行为致人损害的侵权诉讼、由实施危险行为的人就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8、因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由医疗机构就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有关法律对侵权诉讼的举证责任有特殊规定的,从其规定。

  三、综上所诉,我认为柴静尽到了举证责任

  为了更好地阐述上述柴静在《穹顶之下》的“举证”责任,我们在环境污染民事案件及其他的一般类似民事侵权(如食物中毒等)案件中,原告往往只能证明两件事:第一,损害结果;第二,导致损害结果的可能事由(应该说,原告(特别是个人原告)的举证责任就应当到此结束(当然不排除其提出补强证据)。接下来的所有举证责任应当由被告承担。被告的举证责任包括,但不限于,第一,其生产流程可能产生什么样的废水(和其他废弃物);第二,其处理这些废水、废物的技术手段、过程、设施及其具体负责人员;第三,其所排出的废水的检验报告;第四,其排出的污水或没有污染的废水不可能影响地下水等等。   大家千万不要以为举证的优化是环境污染案件的灵丹妙药。很显然,要解决环保案件取证难、起诉难、胜诉难的问题,光有优化的举证责任是不够的。举证责任的优化说到底只是一个程序法的优化。如果我们在实体法上、立法宗旨、执政理念上没有突破,那么光有举证责任的优化是远远不够的。   总而言之,对环境污染的实体法和程序法都应当作伤筋动骨的调整,方能让个人通过民事诉讼切实地保护自己的生命健康权利。其中,“谁接近证据谁举证”和“谁反驳可能性谁举证”的原则,对于环保案件以及其他群体性案件(如食品安全),都是有其法律上的借鉴意义的。在这两个原则下,我认为柴静尽到了她的“举证”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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